崇左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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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共89项(其中:行政处罚72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检查17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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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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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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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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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设定最低限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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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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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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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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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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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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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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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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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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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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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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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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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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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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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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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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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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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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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条第二款:“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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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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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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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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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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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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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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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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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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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法规执行情况、采购活动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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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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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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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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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
崇左市财政局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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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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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第二十五条:“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核查工作的; (六)违反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
崇左市财政局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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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场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第十九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和会议定点场所协议书的主要条款,统筹推进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建设,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会议定点管理的实施细则,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本省(区、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的管理与运行维护,指导、协调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注册、日常管理、处理投诉等工作,负责本省(区、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工作,设立投诉电话,受理对会议定点场所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投诉情况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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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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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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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各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一)设置会计机构;(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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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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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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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代理记账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崇左市财政局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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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代理记账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崇左市财政局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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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代理记账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崇左市财政局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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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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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及时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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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中介机构是否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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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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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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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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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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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未及时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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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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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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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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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六十二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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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金融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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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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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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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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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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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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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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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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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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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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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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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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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私设会计账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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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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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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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资产评估委托人应依法委托评估未委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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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评估行业协会不合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六十六条:“资产评估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一)章程不符合资产评估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二)资产评估协会未依照资产评估法、本办法和其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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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评估行业协会不合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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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资产评估委托人应依法委托评估未委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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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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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多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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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四十二条:“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制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和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二)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专项检查;(三)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情况;(四)检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资产评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五)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检查情况予以抽查。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财政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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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资产评估委托人委托评估不合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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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资产评估委托人委托评估不合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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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四十二条:“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制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和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二)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专项检查;(三)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情况;(四)检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资产评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五)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检查情况予以抽查。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财政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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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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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多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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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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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
崇左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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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冒名开展业务、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受理有利害关系业务、接受冲突双方对同一对象评估、出具重大遗漏评估报告、未按期保存档案、对人员属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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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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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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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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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对XX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2.事项类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3.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均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如“崇左市司法局”;如责任主体与实施主体一致,则均填写同一行政执法部门规范全称;如系委托执法事项,责任主体栏列明委托的单位名称,实施主体栏填写具体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受委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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